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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李占兵主任律师

       现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00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近十五年,经验丰富;在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法等领域颇为擅长,尤其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颇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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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

宣玲萍宣国荣等与宣蕙萍高从达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时间:2021-03-10 14:07:17 点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367号
       原告:宣玲萍,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利农村上古桥33号。
       原告:宣国荣,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拥宪村桥头21号。
       原告:宣小萍,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利农村宣家巷19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蕙萍,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被告:高从达,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被告:高彬,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被告:宣春发,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原告宣玲萍、宣国荣、宣小萍与被告宣蕙萍、高从达、高彬、宣春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玲萍、宣国荣、宣小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恬,被告宣蕙萍、高彬、高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为宣世根、张阿菊的遗产,三原告要求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宣世根、张阿菊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三原告以及被告宣春发、宣蕙萍。高从达系宣蕙萍丈夫,高彬系二人之子。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旧改征收范围。后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并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原、被告对于征收利益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宣蕙萍、高从达、高彬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本来只有一层,第二层是由宣蕙萍翻建而来的,所以翻建部分的产权和利益应当归于宣蕙萍所有。但诉讼中宣蕙萍明确表示考虑到各种因素,一层部分均属于张阿菊和宣世根的遗产,同意对遗产部分由三原告和被告宣蕙萍、宣春发之间进行均分。
       被告宣春发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来院述称,确认第二层的翻建系宣蕙萍所为,亦确认系争房屋由宣世根和被告宣蕙萍一家共同居住。关于遗产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对于遗产部分请求法院在三原告和被告宣蕙萍、宣春发之间进行均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宣玲萍、宣国荣、宣小萍和被告宣春发、宣蕙萍系兄弟姐妹关系,以上各当事人均系宣世根、张阿菊的子女。高从达和宣蕙萍系夫妻关系,高彬系高从达和宣蕙萍之子。
       系争房屋系私房,被征收人系宣世根(1991年2月6日已故)。2018年12月30日,被告宣蕙萍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土地证记载土地面积1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314,904元(评估价格1,903,830元,价格补贴571,149元,套型面积补贴839,925元),装潢补偿款17,000元,奖励费用1,235,30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4,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48,000元)。宣蕙萍在该协议乙方盖章处签字。2019年3月31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载明本户拆迁补偿款除前述协议内的金额外,额外发放费用包括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4,431.07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以及促签奖励150,000元,征收利益共计5,065,135.07元。
       另查明,宣世根和张阿菊系夫妻关系,宣世根户籍于1966年6月11日由宝山县邱家浜48号移入系争房屋,期间宣世根于1977年7月9日拘捕判刑,后于1981年12月1日由安徽省郎溪县301信箱迁入系争房屋,于1991年2月6日报死亡,张阿菊于2018年12月29日去世。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人为宣世根,用地面积为17平方米,《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记载系争房屋系宣世根在解放前买进(买契遗失),1981年由其女宣蕙萍出资翻造二层楼房,有执照。
       再查,2019年5月8日,三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确认翻建是为了解决宣世根归来后的居住问题,亦确认翻建之后系争房屋由宣世根和宣蕙萍一家居住使用。后宣世根去世,宣蕙萍一家亦于2005年搬离系争房屋,该房屋由宣蕙萍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原告因需要补充证据另行起诉,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系私房,在原权利人死亡后发生继承,在被征收并获得补偿利益后,该补偿款应由现产权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分割前仍应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宣蕙萍对于其出资翻造二层楼房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由宣世根和宣蕙萍、高从达、高彬居住使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则以上翻建和实际居住情况均应在分割前予以考虑。被告宣蕙萍、高彬、高从达表示三被告内部不要求分割,以上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户籍情况、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翻建事实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宣蕙萍、高彬、高从达应分得的征收利益以1,065,135.07元为宜,剩余4,000,000元为宣世根、张阿菊的遗产。鉴于相关继承人均同意就遗产部分依法均分,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则原告宣玲萍、宣小萍、宣国荣以及被告宣春发、宣蕙萍各应分得征收利益800,000元,鉴于全部征收款已由被告宣蕙萍具领,则相关付款义务亦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蕙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玲萍、宣小萍、宣国荣以及被告宣春发各8,00,00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宣世根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征收补偿利益中,被告宣蕙萍、高从达、高彬应分得1,865,13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5.95元,减半收取计23,627.97元,由原告宣玲萍、宣国荣、宣小萍各负担3,208.72元,被告宣春发负担3,208.72元,被告宣蕙萍、高彬、高从达负担10,79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梓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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