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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李占兵主任律师

       现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00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近十五年,经验丰富;在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法等领域颇为擅长,尤其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颇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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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

徐锡香与王春凤徐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3-10 13:53:33 点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385号
       原告:徐锡香,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凤,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琤,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一凡,男,201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琤(黄一凡之母),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长命,男,193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松泉(翁长命之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翁松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翁翠英,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翁翠莲,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翁翠莲配偶),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杜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承锦,男,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杜刚(杜承锦之父),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被告:杜承泽,男,201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杜刚(杜承泽之父),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
       原告徐锡香与王春凤等十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徐锡香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王春凤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王春凤、徐琤(暨黄一凡法定代理人)及王春凤、徐琤、黄一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杭,被告翁松泉(暨翁长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翁翠英,被告翁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杜刚(暨杜承锦、杜承泽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徐鼎泰、周秀兰二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进行均分。事实和理由:徐鼎泰和周秀兰是徐锡香的养父母。徐锡香两岁时,生父(徐鼎泰的弟弟)去世、生母改嫁不知去向,徐锡香遂由大伯徐鼎泰和周秀兰夫妻二人抚养,与姐姐徐锡环、哥哥徐锡宜共同生活。徐锡香称徐鼎泰和周秀兰为爸爸妈妈,徐锡环、徐锡宜也将其当亲妹妹对待。1952年,徐鼎泰修建了系争房屋,一家人一同居住生活。徐锡香于1961年11月左右赴江西“上山下乡”,后来辗转调动到陕西省建筑工程机械厂工作直到退休。徐鼎泰、周秀兰虽然没有在民政部门与徐锡香办理收养手续,但长期以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与徐鼎泰、周秀兰的子女一直以亲兄弟姐妹的关系相处;亲友和周围邻居也公认徐锡香是徐鼎泰、周秀兰的女儿。2019年底,系争房屋被征收,徐锡香作为徐鼎泰、周秀兰的法定继承人应有权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
       被告王春凤、徐琤、黄一凡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徐鼎泰、周秀兰夫妻共同财产,与房屋有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两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徐锡香不是法定继承人;与居住有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即王春凤、徐琤;其他户籍在册人口均住外地或不居住系争房屋,不应享有征收利益。如法院认为徐锡香是法定继承人,不同意按法定继承进行均分。因王春凤家庭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酌情多分,要求另案处理继承问题。
       被告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共同辩称,认可徐锡香是徐鼎泰、周秀兰的女儿。徐鼎泰、周秀兰的遗产范围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因就徐锡环的份额已经达成了家庭协议,不管其他人的份额如何变化,作为徐锡环的继承人仅主张家庭协议中的金额,该份额在四被告间如何分配,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杜刚、杜承锦、杜承泽共同辩称,徐锡香是徐鼎泰、周秀兰的女儿,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属于徐鼎泰、周秀兰的部分。杜刚、杜承锦、杜承泽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亦应享有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鼎泰是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用地面积20平方米。系争房屋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建造。徐鼎泰与周秀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1997年12月1日报死亡。二人生前育有徐锡宜、徐锡环、徐锡安三名子女。其中,徐锡安于1954年1月3日报死亡。徐锡宜与王春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琤。后徐锡宜与王春凤于2004年离婚。徐琤与黄一凡系母子关系。徐锡宜于2016年11月2日报死亡。徐锡环与翁长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三名子女。后徐锡环于2019年4月26日去世。徐锡香的亲生父亲系徐鼎泰的弟弟。徐锡香与杜刚系母子关系。杜刚与杜承锦、杜承泽系父子关系。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2月1日,王春凤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39.09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856,547.1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19,54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379,030.73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76,660.73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9,09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59,98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等。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9年12月,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宝山路街道257、258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255,123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5,678.12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共计5,724,301.12元。上述款项当事人均未领取。
       2020年4月13日,王春凤代表王春凤、徐琤、黄一凡,翁松泉代表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现权利人的继承人协商一致,向征收机关申请按以下方式打款:1.将1,145,239.28元给付至翁松泉名下,本次动迁将不再主张其他权利;2.本户剩余征收补偿款归权利人的继承人王春凤名下”。徐琤、黄一凡、翁长命、翁翠英、翁翠莲对该协议均予认可。徐锡香、杜刚、杜承锦、杜承泽则认为王春凤已与徐锡宜离婚,不是徐锡宜的继承人,且上述协议无徐锡香参与,因此协议应为无效。
       另查明:1.户籍变化情况。王春凤户籍于2004年7月8日迁入,徐琤于1981年7月29日迁入;黄一凡、杜承锦、杜承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杜刚于1992年自外地迁入,1995年因读大学迁出,2000年迁回。
       2.2004年7月15日,徐锡宜与王春凤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三项载明“离婚后,徐锡宜、王春凤仍按现状居住;待双方婚后居住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由动迁单位按动迁政策分别安置双方”。本案审理中,王春凤表示其1999年至2004年与徐琤租住在外,离婚协议中的按现状居住指王春凤仍居住在另行租赁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私房,本案当事人均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系争房屋原系徐鼎泰、周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继承析产,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非继承人的,无权因户籍或实际居住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的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徐锡宜、徐锡环系徐鼎泰、周秀兰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但因徐锡宜、徐锡环均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徐鼎泰、周秀兰的遗产转由徐锡宜、徐锡环各自的合法继承人接受。因无证据证明徐锡宜、徐锡环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继承留有遗嘱或遗赠,故应按法定继承确认二人的继承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故徐琤是徐锡宜的合法继承人,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是徐锡环的合法继承人;徐锡宜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黄一凡不是徐锡宜的继承人;王春凤已与徐锡宜解除婚姻关系,故不是徐锡宜的继承人。因此,徐琤、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有权参与继承分配。对于徐锡环的征收利益份额,因徐锡环的继承人已在家庭协议及庭审中均做了明确表示,且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依据诚信原则不应反悔,故本院依法确认征收利益中1,145,239.28元归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所有,由翁松泉领取。王春凤、黄一凡、杜刚、杜承锦、杜承泽均不享有单独的征收利益。剩余征收利益归属、分配涉及徐锡香继承人资格的认定及继承比例等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部分当事人要求在继承案件中另行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家庭协议》中有关王春凤份额的约定尚属效力待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徐鼎泰、周秀兰的遗产,其中1,145,239.28元归被告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共同所有,由被告翁松泉收取;剩余4,579,061.84元归徐鼎泰、周秀兰的其余继承人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1,870元,减半收取计25,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5元,由原告徐锡香负担9,693.5元,由被告王春凤、徐琤共同负担14,693.5元,由被告翁长命、翁松泉、翁翠英、翁翠莲共同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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