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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李占兵主任律师

       现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00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近十五年,经验丰富;在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法等领域颇为擅长,尤其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颇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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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

丁惠琴与孙东红赵淑兰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3-10 14:24:15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琴,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红,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兰,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丁伟胜(系赵淑兰之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胜,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涛,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胜(系丁涛之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琴,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丁惠娣,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黄莉,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丁惠琴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兰、丁伟胜、丁涛、丁美琴、孙东红、原审被告丁惠娣、黄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惠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沪0106民初20960号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由丁惠琴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903室房屋)的全部产权,且无需支付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征收补偿款,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孙东红不能享有征收利益。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孙东红并非产权人,孙东红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对房屋的取得并无贡献。孙东红与丁伟胜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丁伟胜出具的《协议》仅仅针对的是户口问题,同意其户口不迁出,并未涉及到系争房屋实质的利益,离婚后,居住问题各自解决,孙东红在系争房屋中仅仅是空挂户口,本次征收按照面积进行,与户口无关,孙东红不能享有征收利益。2.丁惠琴应单独取得拱海路903室房屋无需支付他人动迁款项。丁惠琴1995年离婚后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也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后因房屋太狭小、居住困难,不得已搬出居住。所以丁惠琴作为产权人之一、有户口且有实际居住需求的被安置人员,根据征收政策单独取得一套房屋是无争议的。一审庭审中,赵淑兰、丁伟胜均确认丁惠琴可以单独取得拱海路903室房屋且诉讼中该房屋小产证已经办理登记在丁惠琴名下。赵淑兰、丁伟胜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如果丁惠琴份额不能取得拱海路903室房屋,其不需要丁惠琴退还多余差额。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护,但一审判决丁惠琴要支付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征收补偿款170,948.09元,明显是不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
       赵淑兰、丁伟胜、丁涛辩称:不同意丁惠琴的上诉请求。丁惠琴未居住系争房屋内,拆迁后也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当初的意思是一套房子给丁惠琴,丁惠琴拿400,000元给丁美琴,多余部分给母亲养老。现在不同意给房子,应该按照10%份额给钱。
       丁美琴辩称:不同意丁惠琴的上诉请求。
       孙东红辩称:不同意丁惠琴的上诉请求。因为丁惠琴不是房子的使用人。
       丁惠娣、黄莉均未发表意见。
       孙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孙东红取得征收补偿款1,035,235.63元,由丁伟胜、丁惠琴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仁道(2014年3月18日死亡)与赵淑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四子女。丁仁道生前未留有遗嘱,且父母已早于其去世。孙东红与丁伟胜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丁涛,二人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黄莉为丁惠娣之女。2015年1月19日,丁伟胜向孙东红出具一张《协议》,载明:丁伟胜同意孙东红的户口不迁,直至征收并享受征收的国家待遇。户口的问题上不为难。
       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后房屋产权于2010年1月4日登记为丁仁道、赵淑兰共同共有(来源:房改售房)。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8日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赵淑兰(户主,1995年自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迁入)、丁伟胜(1995年自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迁入)、孙东红(2011年自江苏阜宁迁入)、丁惠琴(1996年自平利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迁入)、丁涛(2004年自江苏阜宁迁入)、黄莉(2000年自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丁美琴(2014年自康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乙迁入)七个户籍。
       2017年12月30日,丁伟胜作为丁仁道(故)、赵淑兰(乙方)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类型公寓,性质私房,用途居住,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3,925,419.7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019,553.64元,价格补贴为905,866.1元,套型面积补贴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36,38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208.95平方米,1.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拱海路304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总价1,749,952.98元)、2.拱海路903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9.81平方米,总价1,041,279.52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拱川路904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总价1,538,609.44元),价格合计4,328,841.94元;其他奖励补贴为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5,4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成套面积奖励、签约期内签约搬迁的利息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如有)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8年,征收单位出具了五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结算搬迁奖励为80,000元;结算单二载明结算1,071,520.32元【协议书内房屋价值补偿3,925,419.74元+协议书内奖励补贴465,964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5,4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本结算单发放费用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24,732.3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67,530元-已购房屋价格4,328,841.94元)】;结算单三载明结算签约率递增奖励20万元、支持市政工程贡献奖90,000元、实物奖8,000元;结算单面积补差载明结算拱海路304室房屋补差金额1,369.98元、拱海路903室房屋补差金额-310.88元,共计-1,059.1元;结算单面积补差2载明结算拱川路904室房屋补差金额846.88元。
       2018年6月,丁伟胜向丁惠娣支付了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2019年2月27日,丁伟胜向征收单位支付了结算单面积补差、结算单面积补差2中的款项1,9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除丁涛外,当事人均称,丁仁道原由单位分得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后置换到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后又置换到系争房屋并买下产权。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孙东红称,1997年7月孙东红和丁伟胜结婚后一直住到2015年1月20日离婚搬出,后孙东红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6月后,应丁伟胜、丁惠琴要求,孙东红就搬回系争房屋照顾赵淑兰、丁涛直到征收退房,退房之前房屋由赵淑兰、丁涛和孙东红居住,丁伟胜夫妻在重庆居住。赵淑兰、丁伟胜称,系争房屋原由丁仁道夫妻及子女居住,后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陆续结婚搬出,房屋由丁仁道夫妻与丁伟胜一家居住;丁仁道去世后,孙东红就不再长住,后为了照顾丁涛偶尔住,房屋由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居住,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偶尔住;征收前房屋由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居住,丁伟胜2015年8月再婚后其夫妻住过一段时间。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黄莉对赵淑兰、丁伟胜所述居住情况认可。
       3.拱海路304室房屋(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总价1,751,322.96元)产权现登记在丁涛名下。拱海路903房屋(建筑面积49.80平方米,总价1,039,968.64元)产权现登记在丁惠琴名下。拱川路904室房屋(建筑面积74.3平方米,总价1,539,456.32元)产权现登记在丁伟胜名下。审理中,丁伟胜称,拱川路904室房屋、拱海路304室房屋已由其装修。丁惠琴称,其已将拱海路903室房屋装修,但无法提供装修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中,孙东红称,其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基于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所应得的征收补偿,对于其作为丁伟胜配偶有权分得的丁伟胜所得征收补偿部分另案主张。赵淑兰、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均称,系争房屋中丁仁道产权份额为50%,其份额应由赵淑兰及四子女均分。丁惠娣、黄莉称,其二人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如果法院认定其份额超过400,000元,要求丁伟胜补足。赵淑兰、丁伟胜称,如果法院认定丁惠娣的份额不足400,000元,其不需要丁惠娣退还多余款项;如果丁惠琴份额不能取得拱海路903室房屋,其不需要丁惠琴退还多余差额。丁惠琴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份额超过拱海路903室房屋份额,其不需要丁伟胜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为赵淑兰、丁仁道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故赵淑兰、丁仁道应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丁仁道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未对房屋进行过分割,故丁仁道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赵淑兰、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五人均等继承,系争房屋中赵淑兰享有60%的产权份额,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根据相关规定,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单位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审理中,孙东红向法院提交了淘宝网页截图、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孙东红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孙东红与丁伟胜结婚、离婚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孙东红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实际居住相当长时间,其居住利益应受保障。赵淑兰、丁伟胜、丁涛亦对系争房屋有客观的居住需求,应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虽然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较长时间内未实际居住,但其基于产权人身份仍可以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黄莉虽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非产权人,故本案中无权取得征收补偿。故本案中,除黄莉外,其余当事人均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审理中,赵淑兰、丁伟胜表示其与丁涛的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予以准许。关于孙东红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产权、居住、安置房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孙东红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572,000元,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4,159,253.57元,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各得征收补偿份额为349,036.23元;拱海路903室房屋由丁惠琴、丁美琴共同取得,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拱海路304室房屋、拱川路904室房屋由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取得,其余钱款由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共同取得;孙东红可得份额应由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共同支付,丁美琴、丁惠琴应向赵淑兰、丁伟胜、丁涛支付其各自所得房屋份额超出其应得份额部分;鉴于赵淑兰、丁伟胜表示如丁惠娣份额不足400,000元则不需要丁惠娣退还多余款项,相应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丁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判决:一、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东红征收补偿款572,000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丁美琴、丁惠琴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丁惠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丁美琴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丁惠琴一人名下变更为丁美琴、丁惠琴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所涉税、费(如有)按政策负担;三、丁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征收补偿款170,948.09元;四、丁惠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征收补偿款170,948.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系争房屋是丁仁道、赵淑兰共同共有,赵淑兰、丁伟胜、丁涛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孙东红的户籍在册,被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有权取得征收补偿。丁仁道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赵淑兰、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五人均等继承,系争房屋中赵淑兰享有60%的产权份额,丁伟胜、丁美琴、丁惠琴、丁惠娣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丁美琴、丁惠琴在被征收前较长时间内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且二人于丁仁道去世后可继承所得的房屋产权份额一致,拱海路903室房屋由丁惠琴、丁美琴各半取得产权为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结合案情作了考量与分析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丁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8元,由丁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琛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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