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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李占兵主任律师

       现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00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近十五年,经验丰富;在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法等领域颇为擅长,尤其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颇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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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

宋坚雷李东红等与宋言行宋坚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3-10 15:43:02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坚雷,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红,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坚民,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言行,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坚文,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宋坚雷、李东红、上诉人宋坚民因与被上诉人宋言行、宋坚文、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坚雷、李东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坚雷、李东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宋玉琳、顾惠群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房屋原由宋坚雷、宋玉琳、顾惠群共同居住,1991年宋坚雷赴日本留学,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留学国外必须注销国内户籍,故宋坚雷在系争房屋的户籍被注销。1997年宋坚雷留学回国,其户籍随即恢复登记在系争房屋。1994年宋玉琳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按照九四方案的规定,即使因参军、就学、判刑、劳教人员,在购买产权时,不在购买产权房屋中居住的,均有权提出拥有产权的主张,顾惠群生前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宋坚雷主张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获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的要求,符合九四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宋坚雷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极其不合理。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298.84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29,983.43元,共计4,130,282.27元。根据征收协议,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宋坚雷、李东红作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宋坚雷、李东红应当得到合理安置。但一审法院判决宋坚雷、李东红获得900,000元,如该900,000元属于安置费用,则宋坚雷、李东红根本无法实现解决居住的目的。一审判决严重影响了宋坚雷、李东红房屋安置权利的实现。3、一审判决确定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征收补偿份额各为3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在征收中仅能继承顾惠群的份额,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合计为2,700,298.84元,故四分之一应为675,074.71元,在顾惠群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四个法定继承人每人分得168,768.678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当归属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宋坚民辩称,不同意宋坚雷、李东红的上诉请求,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宋言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宋坚文辩称,不同意宋坚雷、李东红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有过一个分配方案,宋坚雷、李东红分得1,400,000元,宋坚民分得1,100,000元,宋言行、宋坚文各分得800,000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宋坚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坚雷、李东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宋坚雷、李东红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征收单位认定宋坚雷、李东红他处有房,是系争房屋使用人,且长期不居住。有无户籍不影响使用人的认定。宋坚民常年与父母同桌吃饭,可确定李东红是在2001年3月入住系争房屋内小房间,至2001年10月宋坚雷、李东红搬离,以后再无往来,更谈不上居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宋坚雷不是原公有住房成年同住人。2016年3月,宋坚雷、李东红为争征收利益,几次提起行政诉讼,但均败诉。宋坚雷、李东红在系争房屋中没有合法权益。2、征收补偿款是否分割,关键看产权人的真实意愿。2014年10月23日产权人有关于住房的嘱托“活着不分,死后平分”,对此,四个子女无异议。2017年1月23日针对“产权人负责被征收房屋内使用人”,产权人明确拒绝给付安置保障房或折价款,这是产权人最后一次行使“不分”的处分权。征收单位将全部征收补偿款做在产权人名下,产权人买房,居住养老,合理合法。后征收补偿款被查封,宋坚雷、李东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于理无据。在征收补偿款被查封的背景下,强行分割征收补偿款,不合理、不公平。产权人去死,许多款项尚未到账、落实扣除或提取,无法结算、确权,匆匆分割,会有更大矛盾。李东红不是继承人,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几个月,又没有孝敬公婆一天,其分得450,000元不公平。3、宋坚民认为一审合议庭公开审判程序有误。2017年12月19日,在第七调解室,审判长宣布组成合议庭,后又说事情已经弄清楚,判决书会寄给你们。2018年1月13日宋坚民收到一审判决书,明显缺少“公开判决”。一年多的一审诉讼,宋坚民从未见过宋坚雷、李东红到庭。
       上诉人宋坚雷、李东红辩称,不同意宋坚民的上诉请求。宋坚雷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理应得到征收补偿款。宋坚民要求作为宋玉琳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宋言行辩称,不同意宋坚民的上诉请求。宋坚雷、李东红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理应比其他人适当多分。
       被上诉人宋坚文辩称,同意宋坚民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书面述称,涉家庭征收款分割,尊重法院的判决。
       宋坚雷、李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宋坚雷、李东红要求获得2,303,472.23元,余下部分归被继承人宋玉琳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宋玉琳。宋玉琳(2017年2月16日去世)与其配偶顾惠群(2008年报死亡)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宋坚雷、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
       2016年2月29日,宋玉琳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00,298.84元(评估价格2,189,288.22元+价格补贴511,010.62元),装潢补偿41,57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335,935.43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393,312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1,9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623,640元、签约搬迁利息53,713.43元)。另有临时安置费12,472元。宋坚民领取了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扣除拆除门板的费用9,000余元,最后拿到了30,283.8元。
       系争房屋动迁之时有三人户口,分别是宋玉琳(户主,1964年6月18日由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宋坚雷(户主之子,1964年6月18日由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3月29日迁往日本、1997年8月5日由日本回沪迁入系争房屋)、李东红(宋坚雷配偶,2000年12月25日由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宋玉琳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动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宋坚雷、李东红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案号:(2016)沪0108民初3315号。因宋玉琳于2017年2月16日去世,宋坚雷、李东红于2017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宋坚雷、李东红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证明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用宋玉琳工龄购买的,但认为宋坚雷是同住人,要求享有一半份额。宋坚民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动迁组认定宋坚雷是系争房屋使用人,不是原公房成年同住人,宋坚民认为动迁办的定性是准确的。宋言行表示无异议,并提供2016年2月28日协议、全权委托书,证明家中协商动迁时拿两套房屋,一套给宋坚雷,宋坚雷补差120,000元,另一套给宋玉琳,以后作为遗产分配,后来大家有争议,该协议被推翻了。宋坚民表示,该协议是动迁办推翻的,动迁办将动迁款全部给宋玉琳,宋玉琳在动迁协议上的签字和盖章都是其本人所签,并另行提供一份2016年2月28日协议,表示上面的标注是宋坚民所写,2月28日的协议是宋坚雷、李东红交给动迁办的,动迁办退回了,2月29日上午宋坚雷、李东红将协议给宋言行让其签字。宋言行表示,2月28日晚上宋言行将协议读给宋玉琳听之后签字。宋坚雷、李东红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开始后,动迁组找到宋坚雷、李东红,宋坚雷、李东红要拿房子,动迁组和宋坚雷、李东红谈好2月29日签合同,但宋坚民带着动迁组上门签了一份全货币安置协议,损害了本户的动迁利益。宋坚雷、李东红并表示,宋坚雷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1991年留学日本,1997年回国,户籍恢复至系争房屋并居住系争房屋,宋坚雷、李东红结婚后,李东红户口迁入,两人居住系争房屋的小房间。2004年母亲顾惠群骨折需要保姆照顾,所以宋坚雷、李东红搬到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居住,将房子让给保姆居住。
       宋坚民表示,系争房屋是1964年四平路房屋调换所得,为了上班方便,面积比四平路房屋有减损,系争房屋不是调配或分配,四子女均无贡献,买下房屋产权是父亲宋玉琳出资的。宋言行六十年代末插队迁出户口,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宋坚文八十年代在系争房屋结婚,八十年代中期一家三口搬出系争房屋并迁出户口,宋坚民八十年代末搬出系争房屋并迁出户口。宋坚雷、李东红他处有两套房,不迁出户口。宋坚雷、李东红于2001年10月左右搬出系争房屋,2001年后一直是父亲宋玉琳和保姆居住,宋玉琳居住至动迁。现在动迁是数砖头的,与户口无关。宋坚民并表示,2017年2月21日其在街道领到“动迁高龄老人补助费”30,000元。
       宋言行表示,宋坚雷、李东红是2004年母亲开刀,需要保姆住家照顾,宋坚雷、李东红没有办法住在系争房屋,就搬出去了,但是家具一直留在小房间里面。动迁之前宋玉琳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拆之后,宋玉琳就住到宋坚民家了。宋言行在系争房屋居住到1969年。
       宋坚文表示,其基本没有参与动迁的事情,家庭本来协商由宋坚雷处理动迁事宜,后来宋坚雷说他要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二,大家没有谈成。宋坚雷、李东红是2000年至2002年居住系争房屋,2002年宋坚雷、李东红购买了房屋,购房后宋坚雷、李东红搬出系争房屋。宋坚雷、李东红结婚时候将里面的小房间装修了,并给父亲宋玉琳房间装了空调,2002年宋坚雷搬出系争房屋后,确实将家具都留在小房间里面。宋坚文在系争房屋住到1970年,之后到黑龙江,1980年回沪,1980年至1986年户口在系争房屋,1986年单位分房后,宋坚文一家搬到泗塘新村,户口也迁出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宋玉琳、顾惠群夫妇之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房屋在顾惠群去世后未经分割,故顾惠群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宋玉琳与四个子女共同共有,份额均等。而系争房屋动迁时,宋玉琳尚未去世,宋玉琳与四个子女均应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故宋坚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宋坚雷、李东红应获得的系争房屋补偿款应根据其应享有的份额情况而定。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征收协议约定由产权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坚雷、李东红户籍均在册,且也曾居住于此,宋言行与宋坚文均认可宋坚雷、李东红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2,700,298.84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429,983.43元,补偿总额共计4,130,282.27元。一审法院将结合房屋产权、居住使用、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当事人之征收补偿份额,宋坚雷、李东红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900,000元,宋玉琳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2,180,282.27元,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确定的征收补偿份额为350,000元,现宋玉琳已去世,属于其名下之遗产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而宋坚雷、李东红关于其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等的主张和宋坚民关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属宋玉琳一人所有的辩称意见,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900,000元归宋坚雷、李东红所有;二、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180,282.27元属宋玉琳名下遗产。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宋玉琳,故可认定系争房屋为宋玉琳、顾惠群夫妇共同财产。因顾惠群去世后系争房屋未经分割,且顾惠群未留遗嘱,故顾惠群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顾惠群的继承人宋玉琳、宋坚雷、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继承,各继承人的份额均等。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宋玉琳尚未去世,故宋玉琳、宋坚雷、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对系争房屋享有各自的产权份额,因此宋坚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获支持。同理,宋坚民提出的宋坚雷、李东红在系争房屋中没有合法权益以及征收补偿款不予分割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各类补贴、奖励数额;结合系争房屋产权、居住使用等因素;还考量了宋坚雷、李东红户籍均在册,也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宋言行、宋坚文均认可宋坚雷、李东红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因素,进而确定宋坚雷、李东红享有征收利益为900,000元;宋玉琳享有征收利益为2,180,282.27元;宋言行、宋坚文、宋坚民征收补偿份额各自为350,0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意见,尚无不妥,本院认同。上诉人宋坚雷、李东红上诉提出宋坚雷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获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宋坚民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公开审判程序有误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宋坚雷、李东红负担17,431元,由上诉人宋坚民负担9,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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