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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李占兵主任律师

       现任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200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近十五年,经验丰富;在房地产、婚姻家庭、合同法等领域颇为擅长,尤其擅长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颇受委托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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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

彭招娣刘文明等与彭国强翁琴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3-10 15:13:47 点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三(民)重字第5号
       原告彭招娣,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文明,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海霞,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昊民,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海霞(母子关系),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招娣,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
       原告彭金娣,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倪曹栋,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倪志荣,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瑾,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倪晗珏,女,201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倪志荣(父女关系),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强,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翁琴华,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彭琍颖,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姚利辉,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姚易辰,男,201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姚利辉(父子关系),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彭琍颖、姚利辉、姚易辰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强,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楼1704室。
       被告彭国富,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朱颖芳(夫妻关系),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敏敏,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父女关系),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彭来娣,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如年,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荣祥,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竣淇,男,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曹荣祥(父子关系),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来娣,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
       被告曹荣祥、曹竣淇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如年,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
       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晓芳。
       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玉标。
       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永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婷。委托代理人周洁。
       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与被告彭国强、翁琴华、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彭国富、彭敏敏、彭来娣、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共有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被告彭国富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招娣(暨原告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宇虹、邓晓红、被告彭国强(暨被告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委托代理人)、翁琴华、被告彭国富(暨被告彭敏敏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芳、杨文斌、被告彭来娣(暨被告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委托代理人)、曹如年(暨被告曹荣祥、曹竣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招娣(暨原告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宇虹、被告彭国强(暨被告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委托代理人)、翁琴华、被告彭国富(暨被告彭敏敏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芳、杨文斌、被告彭来娣(暨被告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委托代理人)、曹如年(暨被告曹荣祥、曹竣淇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婷、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共同诉称,彭根琪是原闸北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均是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原告彭招娣、彭金娣、被告彭国强、彭国富、彭来娣是彭根琪的子女。彭根琪已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系争房屋于2013年2月7日实施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才获悉,被告彭国强、彭国富持彭根琪的委托书与房屋征收单位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事原告当时毫不知情,产权人彭根琪也因病重而不知情。虽经原告多次询问,但被告彭国强、彭国富始终向原告隐瞒协议内容以及对房屋安置、补偿的安排。后经原告调查得知,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222,887.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彭国强、彭国富选购了五套房屋,分别是平型关路XXX号楼东单元1704室(以下简称1704室房屋)、平型关路XXX号楼东单元1104室(以下简称1104室房屋)、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东单元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东单元603室(以下简称603室房屋)、罗店B7地块1号楼独栋单元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222,887.94元,确认四原告的动迁利益为1,310,081.67元,要求503室、903室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彭国强、彭国富给付四原告货币补偿款121,155.42元。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共同诉称,系争房屋自1977年起由原告彭金娣及其父母共同建造至房屋二楼。1992年,原告在一楼加盖6平方米的房间。1995年,原告又加造8平方米一间房屋,并长期居住于被动迁房屋内。2012年,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彭国强、彭国富隐瞒原告拆迁安置情况,由二人单独出面与拆迁单位沟通,并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了解拆迁情况并拿回属于自己的拆迁份额,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理应获得合理安置。本次拆迁房屋价值补偿5,200,606.62元属彭根琪遗产,该部分补偿利益应该由其五个子女依法继承,其中原告彭金娣应得1,040,121.32元。另,各类补贴1,022,281.32元应由同住人彭国富、彭金娣、倪志荣、倪曹栋、倪晗珏、彭国强、翁琴华、彭根琪八人均分。故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222,887.94元,确认五原告的动迁利益为1,412,901元,要求1704室房屋归五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彭国强、彭国富支付五原告动迁款10,575.82元。
       被告彭国强、翁琴华、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彭国强是其中一户的户主。彭国强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1982年,彭国强结婚,住在系争房屋东面二楼,女儿彭俐颖出生后房屋翻建过四、五次,改造的面积近30平方米。被告彭国富与妻、女住在系争房屋西面,并建造了三楼。而原告均是空挂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照顾父亲。原告彭招娣在江苏和本市彭浦新村均有住房。签订征收协议时,父亲还在世,是父亲委托彭国强、彭国富二人与动迁部门签约。根据本次动迁政策,是按照面积补偿,不是按照人头补偿。所以,本案原告均不享有动迁利益,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国富、彭敏敏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常住人口有三户人家,即彭根琪、彭国强一家、彭国富一家,其他户口在册人员均为空挂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彭金娣一家在本市桃浦有动迁安置房。按照动迁政策,本次动迁属于数砖头,动迁总额中没有对于空挂户口的任何补偿。其次,动迁协议并非被告彭国强、彭国富擅自签订,是经父亲彭根琪授权所签,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动迁房的取得及分配方案,彭根琪也是知晓的。903室由彭国强与彭根琪共有,关于彭根琪的份额,原告可以主张继承。再次,1962年父母购买系争房屋时只有一间,后被告彭国富进行了多次翻建。系争房屋产证面积只有70.4平方米,签约时照顾的面积114.7平方米都是被告彭国富所翻建,故对于该部分面积的补偿应当属于被告彭国富。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来娣、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共同辩称,父亲彭根琪生前与两个儿子住在一起,由儿子负责照顾。父亲在世时曾明确如今后动迁数人头,女儿就有份,如按面积分,就给两个儿子。鉴于本次动迁是按面积补偿,故四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而且原告彭招娣在外地享受过福利分房,退休后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如果原告享有动迁份额,则四被告也应享有同等权益。所以,四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根琪(2013年1月18日报死亡)与薛宝妹(1985年1月11日报死亡)是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彭招娣、彭金娣、彭来娣、彭国强、彭国富。原告彭招娣与刘文明是夫妻,原告刘海霞、张昊民分别为二人女儿、外孙。原告彭金娣与倪曹栋系夫妻,原告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分别为二人儿子、儿媳、孙女。被告彭国强与翁琴华是夫妻,被告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分别为二人女儿、女婿、外孙。被告彭国富与彭敏敏是父女关系。被告彭来娣与曹如年系夫妻,被告曹荣祥、曹竣淇分别为二人儿子、孙子。系争房屋为彭根琪薛宝妹夫妇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出资购买翻建。薛宝妹1985年去世后,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1992年4月16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沪房闸字第0562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根琪,层数2层,间数4间,建筑面积70.4平方米,违章搭建6.6平方米。1995年8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国用(闸北)字第0227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彭根琪,用地面积57平方米。后该房屋经过几次翻建、扩建,至动迁时征收单位按照核定的185.18平方米给予房屋拆迁补偿。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彭根琪,户口在册人员为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彭来娣、曹如年、曹荣祥、曹竣淇、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彭国富;另一本户主为彭国强,户口在册人员为翁琴华、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彭根琪、原告彭金娣、被告彭国富、彭国强均于1963年12月25日将户口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倪曹栋、赵瑾、翁琴华、姚利辉、姚易辰、彭来娣、曹如年、曹荣祥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8月27日、1985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2007年2月26日、2010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因亲属投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刘海霞、倪志荣因从部队退伍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2004年1月7日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原告张昊民、倪晗珏、被告彭俐颖、曹竣淇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12年11月30日,被告彭国强、彭国富持彭根琪(乙方)委托书与房屋征收部门(甲方)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2]003号)。乙方房屋性质属私房,经认定建筑面积70.40平方米,签约期内签约照顾建筑面积114.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0,33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闸府发[2012]28号),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0,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5,200,606.62元,评估价20,336×185.18×100%=3,765,820.48元;套型补贴为20,336×15=305,040元;价格补贴为20,336×185.18×30%=1,129,746.1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伍套,房屋总建筑面积预估337.41平方米,总房款4,498,838.05元,具体以购房协议书为准。五套房屋分别为1704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1,412,901元;1104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1,366,953元;903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531,207.6元;603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530,057.8元;503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预估房屋总价657,718.65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22,281.32元,其中搬家费补贴4,944.32元,设施移装费补贴4,020元,协议签约奖励费180,000元,搬迁奖励费6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费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370,36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费20,000元,异地购房补贴150,000元,过渡费212,957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6,222,887.94元,乙方搬离原址6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协议扣除房款后支付乙方补偿款1,724,049.89元。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核定建筑面积185.18平方米。乙方已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等协议,补偿总款合计6,222,887.94元,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乙方代表全户同意选择购买以下房源:1704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单价18,450元/平方米,总价1,412,901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5月31日;1104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单价17,850元/平方米,总价1,366,953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5月31日;903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单价9,240元/平方米,总价531,207.6元;603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单价9,220元/平方米,总价530,057.8元;503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单价9,495元/平方米,总价657,718.65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1日。上述房源合计房屋价值4,498,838.05元,在补偿款总额中抵扣。《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时搬迁并办理房屋腾空手续,签订《空房接管单》,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始依据。甲方发放的过渡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的过渡补贴费=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证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月计算。过渡期限自搬迁后的次月至交房之日(以书面通知交房入住日为准)增加两个月计算。甲方须在乙方搬离原址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安置款1,724,049.89元。285街坊征收基地安置签报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彭根琪,核定建筑面积185.18平方米,在册人口20人。房屋补偿5,200,606.62元,各类补贴奖励1,022,281.32元,其中签约奖180,000元,搬迁奖60,000元,被拆面积奖370,360元,早签早得奖20,000元,未见证面积20,000元,搬家奖4,944.32元,设施移装补贴4,020元,异地购房补贴150,000元,过渡费9,259元/月×16月=212,957元,货币安置款总计6,222,887.94元。所购五套房屋代扣房款4,498,838.05元,基地实际发放款1,724,049.89元。根据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房屋勘丈表显示,系争房屋一层面积总计64.96平方米,二层面积总计73.34平方米,三层面积总计46.88平方米。闸北区(285街坊)安置房预约单记载,17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强、翁琴华、姚易辰;11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富;903室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强、彭根琪;603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富;503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富。2012年12月13日,被告彭国富、彭国强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本次房屋征收中取得的补偿款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如果家庭内部有异议(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托人彭国富、彭国强承担法律责任,与房屋征收部门无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彭国强、彭国富签订一份《家庭共有产份额分摊协议》,确认彭国富得货币金额4,172,887.94元,彭国强得货币金额2,050,000元。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新理想居民居委会出具一份常住人口证明。该证明记载,“闸北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共有户口本二本,户籍人数20人(填实际人数)。但常住人数为彭根琪、彭国富、彭敏敏、彭国强、翁琴华、彭俐颖(后出嫁),其余户口为空挂。”2013年5月6日,被告彭国强确认补偿款2,050,000元代扣两套房款1,944,108.6元,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105,891.4元。被告彭国富确认补偿款4,172,887.94元代扣三套购房款2,554,729.45元,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1,618,158.49元。
       又查明,2007年,刘海霞与案外人张毅购买本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1997年,倪曹栋与案外人倪文和所有的私房拆迁,拆迁单位将桃浦三村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倪曹栋、倪文和,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2004年4月16日,该房产权核准登记在倪曹栋、倪文和名下。2010年2月3日,本市运光路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彭金娣、倪曹栋名下,两人各享有1/2产权份额,房屋建筑面积43.14平方米。2010年,本市长宁区努力村姚家宅XXX号房屋拆迁,被告彭俐颖、姚利辉、姚易辰均是拆迁安置对象。1990年,曹如年单位分配给其一家三口本市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房屋,面积17平方米。原审中本院向房屋征收经办人员调查,笔录中载明:系争房屋由彭根琪、彭国强、彭国富住在在里面。彭根琪住在一楼,彭国强、彭国富住在二楼。据彭国富说三楼是他盖的。没有看到过彭根琪的三个女儿住在里面,主要是彭国强、彭国富常住。彭国强、彭国富两家有单独的楼梯进入自己的房间,互不相通。彭根琪居住的部位也是独立的,不能通往二楼。系争房屋实测面积185.18平方米,照顾面积114.78平方米。照顾面积是通过实测面积减去有证面积计算得出……原审中,原告彭金娣方的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彭金娣是同事。1983年-1993年其担任单位基建科科长期间,彭金娣因家里需要修建,向单位申请材料帮助。证人查看系争房屋时该房屋为两层,彭金娣住在一楼。原告彭招娣方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彭国强方表示系争房屋翻建过四、五次,有很多邻居朋友帮忙,彭金娣确实买过材料,彭国强翻建房屋时也买过材料。被告彭来娣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审中,原告彭金娣方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彭国富是父子关系,其母亲与彭国富离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据其所知,彭金娣一家三口1993年至1995年期间住在系争房屋一楼,当时系争房屋为两层。彭国强居住在二楼,彭来娣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彭招娣看到过,但不清楚具体的居住部位。关于之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证人张某表示不清楚。原告彭招娣方认为证人证明的居住情况属实。被告方表示彭国富与张某母亲离婚后就不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对居住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彭国富、彭来娣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中,原告彭金娣方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称,1992年大概6、7月份,系争房屋底楼扩大了6-7个平方,由其负责施工,工期两天。由于和倪曹栋是朋友,其没有收钱。因在底楼施工,所以系争房屋总共有几层侯某某没有注意。原告彭招娣方认为侯某某帮助建造房屋是真实情况。众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中,原告彭招娣方表示系争房屋是六十年代父亲出资200余元购买。1977年,父亲出资将房屋翻建成两层。1994年,原告彭招娣出资1000多元在其所住房间外搭了一间厨房。后来,被告彭国富翻造了第三层房屋。原告刘海霞1998年退伍后一直住在系争房屋直到2001年结婚后搬出。原告彭招娣夫妇从1993年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一楼南半间直到拆迁,原告彭招娣在上海他处没有住房。原告张昊民出生后随其父母居住。原告彭金娣方表示系争房屋原由父母以200余元的价格购买。1977年,房屋进行翻建,由父母及彭金娣出资,彭国强、彭国富出力。后彭金娣还参与了1992年、1995年的房屋翻建。彭招娣没有进行过翻建。系争房屋第三层确由被告彭国富翻造。原告彭金娣一家从系争房屋建造开始一直住到2004年,居住部位是一楼北间。2004年家中发生纠纷,彭金娣夫妇无法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搬至倪曹栋父亲承租的公房居住,倪志荣在外借房居住。2011年,倪志荣结婚后居住在岳父母家。同年,倪志荣购买一套2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彭国强方表示系争房屋一本产证,但有两幢,由彭国强、彭国富各住一幢,分门进出。彭国强所居住的一幢楼一楼房屋一分为二,一半由彭根琪居住,另一半对外出租;二楼一间由彭国强夫妇居住,中间是厅,前一间由彭俐颖居住,姚利辉家动迁后,彭俐颖一家三口搬离;三楼没有建造,是一阳台。1991年、1992年,被告彭国强违章搭建了30平方米。彭国富一幢楼总共三层由彭国富一家使用。被告彭国富方表示系争房屋一开始在1977年由父母翻造,当时五个子女都未成家,造好后面积为50.4平方米。1992年,系争房屋翻造成70.4平方米。2008年,彭国富翻造了第三层。被告彭国强陈述的居住情况属实,原告所述不实。原来房屋一楼一半由彭国富使用,一半由父亲使用。后父亲使用的房屋又隔出一半出租。彭国富在翻建三楼后也将一楼出租。彭国强二楼原先只有14平方米,后来其在二楼阳台进行了扩建,彭国富在二楼也进行了扩建,但面积比彭国强稍大一点。另查明,现五套房屋中除903室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外,其余四套均已办理相关进户手续,1104室、503室、603室由彭国富家庭居住使用、1704室由彭国强家庭居住使用。17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9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503室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彭敏敏与毛国飅、毛顺平、毛顺安等共有纠纷一案【案号(2013)黄浦民四(民)重字第4号】,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7号】。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彭敏敏原随父母居住在本市闸北区兴隆村XXX号,该房屋为原告彭敏敏之祖父彭根琪名下的私房,2012年底至2013年初,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对该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原告彭敏敏虽在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有户籍登记,但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原告彭敏敏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彭敏敏不属于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的同住人。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彭招娣方认为,对于2012年12月16日家庭共有产份额分摊协议有异议。关于房屋预约单的记载,原告彭招娣方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彭招娣方系空挂户口。认为2013年3月28日由共和新路街道新理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除彭来娣一家系空挂户口外,其余当事人均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对本院向房屋征收经办人员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彭招娣家庭确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彭金娣方认为,对于安置协议本身确认的补偿利益原告均无异议,认为彭国强、彭国富无权权代表彭根琪签署补偿协议。认为2013年3月28日由共和新路街道新理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认为彭金娣家庭(除赵瑾外)确曾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才搬离。彭招娣家庭原在被拆房屋居住,后搬离。彭来娣家庭系空挂户口。重审中,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彭招娣方提交证据:1、彭招娣退休证;2、刘文明退休证;3、彭招娣上海市居住证;4、刘文明上海市居住证;5、上海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寄给彭招娣、刘文明的信函(邮寄地址:系争房屋);6、彭招娣、刘文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及闸北区来沪人员信息采集回执;7、窗口服务告知单;8、入户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彭招娣、刘文明回沪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彭金娣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彭国强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1992年刘海霞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平时其住学校宿舍,回家时与彭俐颖同住,结婚后未再入住系争房屋。彭招娣、刘文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彭国富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彭招娣退休时间为2009年,但暂住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两个时间节点存在矛盾,且暂住证无法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挂号信无具体内容,仅为邮寄凭证。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12年10月10日,在此之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原告也无证据印证。彭来娣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同意其他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彭金娣方提交证据:2003年10月25日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住房发生纠纷。彭招娣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彭国富方认为,对上述补充证据有异议,报警时间2003年10月25日晚于原其提交证据起诉状时间(2003年10月24日),且起诉状除落款有彭根琪签名外,其他页面均无签字,诉状内容不能代表彭根琪的真实意思,也未被法院依法受理。彭国强方认为,对以上补充证据,同意彭国富的意见。彭来娣方认为,对以上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记录和彭根琪的起诉书都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彭国富提供张彩娣、郑炯、杨秀芳、庄力保四人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彭国富、彭国强两家与彭根琪居住,原告均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三楼系彭国富翻建。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众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重审中,被告彭国强表示903室产权原定是其与彭根琪共有,现彭根琪已去世,其要求分得903室房屋产权,超出其份额部分愿意支付差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摘抄、动迁配套购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动迁建筑面积认定表、住房调配单、派出所证明、知青子女入户申请表、审批表方提供的户口本、彭根琪书写材料、共有产权人代表委托书、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进户通知、居委会常住人口证明、残疾证、邻居证明、分摊协议、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安置房预约单、产权调换选购办法、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签报、安置房预约单、过渡协议、费用发放凭证、委托书、分摊协议、承诺书、房屋勘丈表、居民家庭情况表、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为彭根琪、薛宝妹夫妇之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房屋在薛宝妹过世后未经分割,故薛宝妹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彭根琪与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份额均等。而系争房屋动迁开始时,彭根琪尚未去世,彭根琪与五个子女均应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故原告彭招娣、原告彭金娣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获得的系争房屋补偿款应根据其应享有的份额情况而定。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征收协议约定由产权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海霞自2001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倪曹栋、倪志荣2004年搬离系争房屋,赵瑾、倪晗珏、张昊民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刘文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上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要求享有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产证记载建筑面积70.4平方米、违章搭建6.6平方米,二者总计仅为77平方米。但是征收单位实际按照核定的185.18平方米来给予房屋补偿。原、被告在原审中均认可系争房屋三楼由被告彭国富翻建。除去三楼的面积,一至二层的面积也大于有证面积。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知,系争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也未能就翻建部位面积及翻建的出资出力情况提供更为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系当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人员进行了翻建。考虑到系争房屋主要由彭根琪、彭国强家庭、彭国富家庭长期居住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由实际居住使用人对其居住部位进行翻建更具高度盖然性。原、被告在原审中均认可系争房屋三楼由被告彭国富翻建,在分割共有产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多分。鉴于原告彭招娣、原告彭金娣于翻建之时均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两人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权益可略有相应增加。关于在签订征收协议后至彭根琪去世前,彭根琪是否对应当属于其的征收利益进行过处分,本院认为,在903室的安置房预约单上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彭国强、彭根琪,彭根琪与彭国强均在该份预约单的签名栏中签名,可确认彭根琪同意与彭国强共同分得903室房屋,但并不表示彭根琪对其所得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进行了处分。被告方关于彭根琪仅要求与彭国强共有903室房屋,其余征收利益已分配给被告彭国富、彭国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200,606.62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22,281.32元。本院将结合房屋产权、有证面积、照顾面积、翻建情况、居住使用、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当事人之征收补偿份额。原告彭招娣、彭金娣、被告彭来娣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确定的征收补偿份额为200,000元,彭根琪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2,250,000元,彭国富(含彭敏敏)家庭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1,997,887.94元,彭国强(含翁琴华)家庭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为1,375,000元。鉴于相关动迁房屋是用于安置主要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被告彭国富、彭国强两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彭根琪当时也要求与彭国强共有903室房屋,故由被告彭国富、彭国强按原预约单获得安置房为妥,而原告彭招娣、彭金娣以货币安置为妥。彭国强也要求取得903室房屋全部产权,对于超出其份额部分愿意补差。故1704室、903室房屋由彭国强家庭获得;1104室、603室、503室房屋由彭国富家庭获得,并由彭国强、彭国富支付相应差价款。鉴于彭根琪已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彭根琪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2,250,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彭根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原告彭招娣、彭金娣、被告彭来娣、彭国强、彭国富继承彭根琪的房屋产权份额对应的补偿款为45万元。据此,原告彭招娣、彭金娣各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及继承彭根琪份额所对应款项共计为65万元,彭国富为2,447,887.94元、彭国强为1,825,000元。现彭国富获得房屋及现金为4,172,887.94元,彭国强获得房屋及现金为2,050,000元,均已超出其应获得的份额,故彭国富、彭国强应在其超出部分份额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原闸北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650,000元归原告彭招娣所有;二、上海市原闸北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650,000元归原告彭金娣所有;三、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5号楼东单元)903室房屋归被告彭国强所有;四、被告彭国富、被告彭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招娣、原告彭金娣支付上述款项(彭国富应在1,725,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彭国强应在225,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0.2元(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已预缴),由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负担20,896.6元,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负担20,896.6元,被告彭国强负担2,002元,被告彭国富负担11,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已预缴),由原告彭招娣、刘文明、刘海霞、张昊民负担1,500元,原告彭金娣、倪曹栋、倪志荣、赵瑾、倪晗珏负担1,500元,由被告彭国强负担500元、彭国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韶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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